除工作室通过打金、代练等方式触犯非法经营罪、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案件外,利用外挂软件实施犯罪的案例亦包括涉及盗窃罪的。
背景
2018年5月至6月初,手游“剑雨春秋”的充值规则为“1元(人民币)=10元宝(游戏虚拟货币)”。两名被告人发现,通过外挂软件修改游戏充值参数,可使充值翻倍。于是:
- 弟弟运用CHARLES软件调整参数,大量获取元宝后,充值至自己的三个账号及两个买家账号。
据法院认定,弟弟实际充值768元,却获得了91万余个元宝。其三个账号消费了28万余个元宝,剩余的两个买家账号共充值69万余个元宝,买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弟弟1万余元。
(注:此处金额应无误,否则与下文叙述不符。)
- 哥哥除帮助弟弟充值外,还运用WPE外挂软件调整参数,并将获取的元宝充值至自己的三个账号。
检察院起诉书中提及,这三个账号共充值24元,但篡改后的充值金额约为1亿,共获得约2.46亿个元宝。
被害单位发现这三个账号的充值订单异常后,立即封锁了相关账号。
2018年6月底,两名被告人被捕获,两个月后被取保候审。
2019年9月底,被害单位与两名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,约定以分期付款形式,赔偿被害单位实际损失共计9.1万余元。被害单位出具谅解书。
2020年3月,检察院以盗窃罪对两名被告人提起公诉。
“……无视国家法律,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通过网络实施盗窃,数额较大,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”
公诉机关认为弟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,自愿认罪认罚,可以从轻处罚。而哥哥因账号被封停而未完成犯罪,属于犯罪未遂,可以从轻、减轻处罚。
两名被告人对犯罪事实无异议,但对罪名和被害单位损失的认定提出异议。
罪名
两被告人坚持不构成盗窃罪,理由是:
- 本案的犯罪对象是网络虚拟资产(游戏中的“元宝”),不属于刑法盗窃罪规定的“公司财物”;
- (“元宝”)本身不具有“物”的属性,没有流通性,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客体。
哥哥的辩护人进一步提出应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。
法院认为构成盗窃罪,并首先评价了“元宝”在刑法意义上的属性,再评价被诉行为。
首先,法院认定游戏中的“元宝”属于虚拟财物,即网络服务商提供、存储于网络服务器上并可在特定网络空间使用的数据或电磁记录。
其次,涉案虚拟财物“元宝”,因具有使用价值及交换价值而属于刑法上规定的财物。
法院指出,随着技术的发展,各类游戏币、游戏装备等虚拟财物正逐步与现实世界的货币,以及特定网络服务使用者(比如玩家)的劳动力挂钩,并具有了相当的流动性。
进一步说明,这种挂钩与流动性并不必然使其成为刑法意义上的“财物”,还需要从两个方面进行判断:是否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。
- 法院认为这类虚拟财产具有使用价值,因为“虚拟财物可使特定使用者具备某项功能,或获得某些服务、便利,给使用者带来精神上的愉悦”。
- 法院认为其具有交换价值,因为“虚拟财物不仅在网络世界中可被相应所有者占有、使用、处分,如赠与、交换等,亦可通过货币进行流转、获益,并因该虚拟财物的作用大小、获取的难易程度等而具有相对稳定的价格区分,其商品属性不言而喻”。
对于辩护意见提出的“元宝”因“仅对特定人群、行业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,流通范围有限”而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,法院认为不成立。
其理由是现实世界中除了衣食住行之类人类不可或缺的商品,也存在只为某部分人、某行业所需而进行流通的商品,这类商品仅对特定人群、行业具有使用、交换价值,流通范围有限,甚至和虚拟财物一样,遇到缺乏普遍性的价值认定标准的困境。不能仅以“限于某个群体之间的流通性”为由否定其属于刑法意义上的“财物”。
这种观点在之前涉及虚拟货币的案件中也出现过,实务中存在争议。尽管本案认定涉案虚拟财物“元宝”具有“财物”属性,但不代表同类案件中都会将游戏虚拟货币都作为财产性犯罪的客体,仍需结合个案情况,对涉案虚拟资产的属性进行判定。
综上所述,法院认为两名被告人非法占有“元宝”、用以牟利,使得其他玩家无需通过正规途径购买即可获得“元宝”,无异于直接减少了被害单位的“应得营业收入”,侵犯了被害单位对财物占有、使用、处分及收益的权利。
定罪后,法院还需解决“虚拟财物的价值认定标准”的问题。
犯罪金额
两名被告人认为将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,还需面对数额认定上的困难,因为虚拟财产没有一个被普遍接受的价值计算方式。
- 弟弟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91099元并非被害单位实际损失;
- 哥哥的辩护人提出因账号很快被封停,哥哥的被诉行为未产生实际违法收入,犯罪金额难以计算。
本案中,法院认定“元宝”属于“财物”,但不同意将元宝的日常售价作为确定犯罪金额的标准。其理由如下:
- 两名被告人窃取游戏元宝后,自用的部分及尚在账户中未动用的部分,实际上仍处于被害单位的控制、管理下;
- 游戏元宝毕竟属于虚拟财产范畴,确实存在缺乏客观价值认定标准及稀缺性,具有可无限再生性的特点。若以上述游戏元宝的日常售价为标准确定行为人的犯罪金额,不仅无法体现被害单位的真实损失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、社会危害性等,同时可能导致罪刑责相悖离的后果。
法院最终根据对被告人最有利原则,以两被告人实际获利金额10150元为标准确定该案犯罪金额,认定两名被告人构成盗窃罪,分别判处八个月、六个月有期徒刑(均适用缓刑),并处罚金3000元、1000元。
此外,被害单位在主张损失时,提出自己为弥补游戏软件漏洞支出的费用也属于经济损失。但法院认为,漏洞本就存在,并非由被告人行为导致,因此不予支持。
参考:2020年10月19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(2020)粤0305刑初284号